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 2014-0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国发[1983]161号文,授权对外经济贸易部为在国外开设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和管理的归口部门。为支持和促进南南合作和到国外举办合营企业、合作开发资源事业的发展,我部根据十二届三中全会的精神,总结了近年来我国在国外举办合营企业的经验,并在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现印发试行。请将试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告我部,以便汇总修改报请国务院审批后正式颁发。
在本通知下达前,以报请审批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以免漏项。
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
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更好地执行中央的对外开放政策,积极稳妥地办好我国在国外开设的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简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搞好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国外开设合资经营企业的目的是: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促进南南合作的发展;充分利用国外资源,促进国内有关企业生产的发展;引进先进技术,学习科学的管理方法;对国际市场进行调研,掌握信息;带动设备材料和技术的出口;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发展;扩大出口,多创外汇,为我国的“四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 为推动国外合资经营事业的发展,鼓励国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到国外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只要是经济实体,有资金来源,具有一定技术水平和业务专长,有合作对象,均可申请到国外开设合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在国外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前,必须切实做好调查研究和可行性分析,并起码符合以下要求之一者,方可申报:
一、通过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引进一般渠道难以得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二、能为国家提供长期稳定,质量符合要求,价格有竞争性,国内需要较长时期进口的原材料或产品;
三、能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
四、能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或带动设备材料等出口;
五、能为当地提供市场需要的产品,对我确有收益。
第四条 在国外开设合资经营企业,应切实了解和掌握所在国或地区的投资政策,投资环境,有关法律规定,资源,市场,合作对象的资信等情况。
第五条 在国外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权限,国务院以国发[1983]161号文授权对外经济贸易部为在国外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归口部门,为了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适应对外工作的需要,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到国外举办合资经营企业,我方投资在一百万(含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主办单位的上级部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下同)向对外经济贸易部申报,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征求我驻外使(领)馆和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我方投资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主办单位的上级部门直接征求我驻外使(领)馆同意后审批。有关省市部门审批意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驻外使(领)馆意见及合资经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副本等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领取批准证书。
二、涉及到国家进出口计划安排或由国家那外汇收购产品,以及需要国内综合平衡的项目,主管单位应事先同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对外商谈或签订合同。
三、在敏感地区和尚未同我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举办合资经营企业是,不论项目规模大小,再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及有关单位同意后,再对外商谈。
四、凡需向中央申请贷款(包括外汇、人民币)的项目,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必要时会同国家计委审批。
五、在国外举办的经营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合资经营企业,除在敏感地区和尚未与我建交的国家外,由主办单位的上级部门直接征得我驻外使(领)馆和有关部门同意后审批。有关文件和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夫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领取批准证书。
六、经批准已经对外开业的合资经营企业,如需在合资企业所在国和第三国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审批,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六条 申请到国外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合资经营对象、目的、经营范围、投资额、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来源、经济效果以及合资经营的基本条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上和技术上的可行性分析及项目实施方案。
三、合营公司合同(草案)和合营公司的章程。
第七条 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凡我方投资在五百万(含五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审批,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先由主办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报对外经济贸易部立项(其中重大项目要事先国家计委的同意);第二步,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资经营合同,协议等,其余项目均一次进行审批;
二、审批部门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报告后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正式向申报单位复文。
第八条 在国外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项目分配:
一、经我驻外使(领)馆或驻外机构介绍的项目,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根据国内各省、市、自治区或部门的具体情况和专业特点,商定承办单位。
二、各省、市、自治区或部门通过我驻外使(领)馆,驻外机构介绍或直接与外商、侨商接触而确定的项目,原则上均由联系单位承办,但须及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并接受对外经济贸易部在国别、地区以及经营业务范围方面的协调。
第九条 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须派团、组到国外进行项目考察、谈判、签约等,由主办单位报上级部门批准,并征得我驻外使(领)馆、机构同意后进行。考察、谈判、签约情况,及时抄报经贸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商外方同意后,合资经营项目应予撤销,如继续举办需重新报批:
一、自审批部门批准之日起,一般项目,如超过一年尚不能筹建、投产或开展业务;
二、自审批部门批准之日起,重大项目,如超过二年尚不能筹建、投产或开展业务;
三、合资经营企业因故提前中止合同;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不能盈利。
凡需撤销合资经营企业,应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由审批部门通知银行、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合营双方应妥善处理好中止合同事宜。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国外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如需改变或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在当地履行法律手续后执行。
第十二条 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可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合资经营对方以实物和工业产权入股的作价要公平合理。我方应争取以实物,技术入股,尽量少拿现金。国营企业未经许可,不得用个人名义向合资经营企业投资。
有关银行和海关,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的批准证书,和依照批准权限批准的文件和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汇出投资、外汇支付、税收以及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等手续。
我方如利用中央贷款去投资,应接受有关银行对资金使用的监督,以确保资金使用得当,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建立健全诸如生产、销售、计划、统计、财务会计、工资、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合资经营企业的我方人员应将有关经营业务情况,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经验教训等,每半年向国内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并抄送对外经济贸易部。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因经营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连年亏损,而短期内无力扭转局面,或因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或因违反当地法律规定等,对外造成严重影响,应通过双方协商,停止进行整顿或终止合同。
第十五条 我常驻合资经营企业的人员,应选派政治思想好,年富力强,作风正派,熟悉业务和技术,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能力,并懂得所在国有关法律规定,能使用当地或通用的外语如英语、法语等语言的人员去工作。
我方担任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成员(包括正、副董事长、常务董事、董事),和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人员,一般应在我方参加管理的人员中选定。
第十六条 我常驻合资经营企业的人员,须接受我驻外使(领)馆在方针、政策和政治思想工作方面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学习和政治思想情况。凡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请示报告。
第十七条 我常驻合资经营企业的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有关涉外法律、法规,遵守外事纪律,不贪污,不受贿,不腐化堕落,搞好我方内部人员和合资经营企业内、外部人员之间的团结。要积极工作,虚心学习,自觉遵守驻在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我常驻合资经营企业的管理人员的对外工资标准,应参照所在国同类人员的工资水平由合营企业董事会确定。应聘参加合资经营企业工作的我方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工资和待遇,参照聘请我方劳务的办法解决。其内部生活待遇,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 到国外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在所在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鼓励我派驻企业工作的人员携带家属长期在外工作。
第二十条 我常驻合资经营企业的人员休假办法及有关费用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我常驻合资经营企业的人员应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换。国内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对合资经营企业要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要切实保证合同的执行,对驻外人员提出的问题应及时答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国外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省、市、自治区或部委等主管部门,要定期召开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为充分发挥国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窗口作用,调动派驻企业人员的积极性,可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奖惩考核标准和办法。凡达到考核标准的,予以物质或精神奖励。对贡献大成绩显著者,可提职升级。凡因工作不负责任和渎职,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视情况给予罚款、撤职、降级等处分。
第二十三条 我国在国外举办的独资经营企业的审批与管理,亦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港澳地区举办的合资或独资经营企业的审批与管理办法,将另行规定,不在本办法之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不得向外公布。在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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